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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760号

唐某、雷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夏某乙,唐某,雷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7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被告人唐某、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雷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五杭大桥公交车站旁酒后滋事,使用菜刀、臂力器无故砸损牌号为浙A×××××的772路公交车,致使该车驾驶室侧窗玻璃、右上客门玻璃等多处被砸损。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410元。2012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唐公村1组26号租房门口,持臂力器无故对房东夏某乙头部、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乙的伤势未达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臂力器(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雷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其被被告人唐某无故打伤,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药费1729.8元、误工费215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083.4元。

被告人唐某、雷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唐某提出,误工费过高,应以误工一周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雷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五杭大桥公交车站旁酒后滋事,无故砸损牌号为浙A×××××的772路公交车,其中被告人唐某持臂力器砸损该车右后侧玻璃、右上客门玻璃及驾驶室侧窗玻璃,被告人雷某乙持刀砍砸该车车尾。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410元。2012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唐公村1组26号租房门口,持臂力器无故对房东夏某乙头部、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乙的伤势未达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臂力器1把,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案发前暂住于杭州市余杭区1组尤家埭32号东侧,从事流动木工工作,因被被告人唐某殴打致伤后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729.8元,另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22日开具诊疗证明书,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休息一周。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段某、雷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收费收据;CT报告单、CR报告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暂住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另向本院提交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其误工时间,经审查,该证据中建休二周的处理建议系以夏某乙左第6肋骨折为由,与同日该院作出的CR报告单中“胸片未见明显异常,左侧膈下肋骨未见明显骨折”的诊断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雷某乙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还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雷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赔偿总额,但对误工费请求中证据不足部分及无证据支持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臂力器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燕萍

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

人民陪审员  杜 旻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