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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民初字第0004号

周桂香、王群等与陆海文、陆宝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民初字第0004号原告周桂香。原告王群。原告王贤。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铁生。被告陆海文。被告陆宝成。被告吴乔凤。

原告周桂香、王群、王贤诉被告陆海文、陆宝成、吴乔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及原告周桂香、王群、王贤的委托代理人王铁生,被告吴乔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文、被告陆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香、王群、王贤诉称:2012年11月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陆海文驾驶海安K某号电动自行车在海安县雅周镇钱庄村26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与亦经该地段步行的王兴根发生碰撞,致陆海文和王兴根跌倒受伤,王兴根经医治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陆海文负全部责任,王兴根无责任。被告陆海文是被告陆宝成、吴乔凤的养子,且系未成年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监护人陆宝成、吴乔凤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至今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宝成、吴乔凤赔偿其子陆海文给原告方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255947.01元,其中医疗费50607.71元、护理费712.80元、营养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死亡赔偿金140465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海文、陆宝成未答辩。

被告吴乔凤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儿子报了警的,原告要求我们赔偿这么多钱我没有意见,但我家庭困难,赔偿不起。如果原告方同意总共赔偿120000元,我们想办法慢慢归还;如果原告不同意,只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陆海文驾驶海安K某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经南雅线海安县雅周镇钱庄村26组地段时,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与亦经该地段步行的原告亲属王兴根发生碰撞,致陆海文和王兴根跌倒受伤。当日,王兴根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医生对其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治疗,住院治疗十余天后王兴根仍处于深度昏迷,同年11月15日家属放弃治疗出院,总计花费医疗费用50607.71元。次日15时30分王兴根死亡。2012年11月2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海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根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陆宝成、吴乔凤夫妇于2005年6月10日收养被告陆海文为养子。事故发生当日,陆海文悄悄将家中的电动自行车骑走,监护人并不知情,其时年仅14周岁,无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邻居屏凤叫来个体救护车并垫付费用送王兴根去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该费用系原告方向屏凤支付。被告陆宝成、吴乔凤至今仅给付了原告方40000元,其余损失未能赔偿,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陆海文及陆宝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养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核实,三原告的亲属王兴根与被告陆海文发生交通事故身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607.71元,有王兴根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佐证;2)护理费712.80元,王兴根从2012年11月4日至11月15日共住院12天,按照本省同时期农民收入标准(59.40元/天)计算护理人费用,即59.40元/天×12天=712.80元;3)营养费72元,住院12天×6元/天=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住院12天×18元/天=216元;5)死亡赔偿金140465元,王兴根系农民,死亡时67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05元/年计算(20-7)年,为10805元/年×(20-7)年=140465元;6)丧葬费22993.50元,我省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45987元/年÷2=2299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了4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陆海文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了88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是村民屏凤代垫了420元或者430元,该款后来系由原告向屏凤支付的,本院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确认交通费为42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245487.01元。被告陆海文与王兴根发生交通事故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海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根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故应当以此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即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鉴于被告陆海文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对他人造成了损害,监护人又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当由监护人即被告陆宝成、吴乔凤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需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减。被告陆海文、陆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吴乔凤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如果原告同意总共赔偿120000元的话,可以分期履行的方案,经征询原告,未取得原告同意。

本院认为,应当本着自愿、合法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再组织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宝成、吴乔凤赔偿原告周桂香、王群、王贤因其子陆海文与原告亲属王兴根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607.71元、护理费712.80元、营养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死亡赔偿金140465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245487.01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周桂香、王群、王贤各项损失205487.01元,被告陆宝成、吴乔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陆宝成、吴乔凤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桂香、王群、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陆宝成、吴乔凤负担(已由原告周桂香、王群、王贤代垫,被告陆宝成、吴乔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周桂香、王群、王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吕 群

代理

审判员  李晓萍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