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杨锦波。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天府大道。法定代表人向天富,职务:经理。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向天富,职务:经理。被告向天富。被告王三林。
原告杨锦波诉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富、王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波的委托代理人杨万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天富、王三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锦波诉称,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和2010年10月18日共向原告杨锦波借款160000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和2010年11月17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1年9月13日,本案各被告向原告杨锦波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承诺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9月17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并支付违约金1048800元,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富、王三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各被告均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富、王三林归还原告杨锦波借款本金1600000元、违约金10488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95000元。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被告向天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被告王三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杨锦波与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杨锦波借给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富、王三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未足额还款,应按每日逾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锦波依约向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又与原告杨锦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再向原告杨锦波借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向天富、王三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2011年9月13日,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锦波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两份“还款承诺书”分别载明:2010年8月31日的借款1000000元于2011年9月31日前归还,并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的违约金689200元;2010年10月18日的借款600000元于2011年9月17日前归还,并支付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的违约金359600元,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富、王三林均分别在两份“还款承诺书”保证人栏内签名和盖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承诺书”还载明逾期还款每天按所欠金额的3‰计付逾期违约金。“还款承诺书”确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杨锦波经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锦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还款承诺书二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性质属民间借贷,原告杨锦波与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杨锦波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富、王三林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对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杨锦波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杨锦波提出的判令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富、王三林对涉诉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三被告应对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杨锦波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予以确认,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损失,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参照该规定计算确认违约金数额为:1、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87063.01元;2、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的违金数额为106597.48元,违约金数额合计为293660.49元,超过本院确认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锦波提出的实现债权费用95000元的诉讼请求,通过审理,查明原告杨锦波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费用来源于律师代理费,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无明确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锦波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00元,给付违约金293660.49元,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富、王三林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被告四川明天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天富、王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3750.00元,由原告杨锦波负担6900元,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850(此款原告杨锦波已垫付,被告成都金明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杨锦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何
审 判 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赖席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