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液力机械厂。代表人:周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孟惠。
上诉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液力机械厂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液力机械厂上诉称: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都是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不论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上诉人认为的属于特殊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一直都是在上诉人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即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就是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此,本案不论依照被告住所地,还是选择合同履行地,都应当向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称及原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开具模具,并用所开的模具为上诉人生产各种产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加工承揽合同,除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奉化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傅新德
审 判 员 刘磊桔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麻华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