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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320号

戴学琴与吴健、俞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学琴,吴健,俞雪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320号

原告:戴学琴,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吴健,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俞雪花,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戴学琴诉被告吴健、俞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以其商品交易博览城B03楼226的房屋作为抵押。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以其弋江区中国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B03楼226的房屋作为抵押。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健、俞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学琴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吴健、俞雪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