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商初字第232号
原告:王茂祥。
委托代理人:杨柳春。
被告:虞旭旦。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茂祥与被告虞旭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旭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茂祥起诉称:2007年,被告因养鸭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暂借几天,后被告未还款。2009年1月5日(农历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因被告无钱归还,故由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09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000元。2011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虞旭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旭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茂祥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虞旭旦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张国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叶海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