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金霞,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石晓江,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磁县计划生育局工作。
原告王金霞诉被告石晓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霞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石晓江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因此,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每月400元。被告石晓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石晓江借原告王金霞款20000元,并向原告王金霞出具了借款手续,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金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石晓江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石晓江借原告王金霞款20000元,有被告石晓江向原告王金霞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晓江应当偿还。原告王金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400元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晓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金霞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石晓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建刚
审判员 孟海江
审判员 侯永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