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利××伙同“阿某”(另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路××号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电门锁撬开后将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800元。利××在将车推离现场后被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利××伙同“阿某”(另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路××号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800元。利××在将车推离现场后被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案件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照片;被害人韦甲的陈述材料及辨认材料;证人韦乙的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利××的供述材料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利××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利××犯盗窃罪成立。利××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盗电动车已经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某
人民陪审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