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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100号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同村刘某甲在自家北门口放石渣影响了其父亲家的车进出与刘某甲发生纠纷,并互相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甲用斧头打在刘某甲的头部,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没有辩解。辩护人刘卫国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甲是为了免受侵害才打了刘某甲,其行为应当属于防卫过当;刘某甲系初犯,双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属于家庭内部纠纷,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刘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甲系亲属关系,其父亲刘某乙和刘某甲住对门。2012年4月7日3点30分左右,因刘某甲家后门堆放的石渣影响刘某乙家车的进出,刘某乙与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赶到后,在刘某甲家与刘某甲父子打在一起,刘某甲头部受伤流血,后其父亲刘某乙、弟弟刘某戊赶到,刘某甲、刘某丙父子即跑向自家南院,被告人刘某甲追赶刘某甲,并用斧子将刘某甲头部砍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支付了刘某甲医药费46000余元,并赔偿了刘某甲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2年4月7日下午3、4点钟,他接到母亲电话,说刘某甲把他父母家的铁门砸了,他过去后看到其父母家的铁门上都是坑了,就到刘某甲家去理论,刘某甲儿子刘某丙一看他进门,喊了一声“打他”,就把自己家的门关上了,刘某甲拿了一根棍子朝他头打了几下,他的头流血了,刘某丙从后边抱着他,又从他腿上、胳膊上打了几棍子,他父亲和弟弟赶到后,刘某甲父子跑到南边院子去了,他也跟着跑到南边,并顺手从地上捡了把斧子,朝刘某甲瞎抡,用斧子打了刘某甲头部好几下;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2年4月7日下午3、4点钟,刘某乙把他家北边的石渣往他家墙根儿扔,他儿子刘某丙就用石渣砸刘某乙家的铁门,砸了几下后他们父子就回家了,没过多长时间,刘某甲到他家,和刘某丙胡拉到一块儿了,他用一根木棍打刘某甲,这时刘某乙和其二儿子刘某戊到他家,他和刘某丙跑到南院,刘某甲不知从哪儿拿了一把斧子,上来就朝他头上砍,第一下砍在他左耳朵上,接着又砍了五、六下,他就昏倒了;3、证人刘某丙证实,2012年4月7日下午4点多,他正在家里睡觉,听见北门外有动静就出去了,看见刘某乙正在扔他家摆在北边的石渣,他们吵起来了,他捡起石渣砸刘某乙家大门和门上的灯,过了一会儿,刘某甲在前,刘某乙和刘某戊在后,往他家走,其中刘某乙手里还拿着把斧子,刘某甲进屋打了他爸脑袋一拳,他就关上了后门,把刘某乙和刘某戊关在外面,他爸拿了一根锹把打了刘某甲脑袋一下,刘某甲脑袋流血了,他把刘某甲抱住,这时刘某乙拿斧子把他家北门砍开了,和刘某戊一起进来,他和他爸就往南院跑,刘某甲父子三人追,刘某甲追上他爸,用先前刘某乙拿的斧子砍了他爸的脑袋好几下,他爸就倒地下了,流了不少血;4、证人刘某乙证实,案发的前几天,他家拉玉米秧时把对门刘某甲家门外的小渣子墙挂倒了,2012年4月7日上午,刘某甲和刘某丙父子把渣子墙垒上了,还扬言谁再挂就打折谁的腿,下午他觉得不对劲,就把渣子墙推倒了几块,刘某丙看见了,和他吵起来,还用渣子块儿把他家大门两边和门顶上的灯砸坏了,刘某甲赶到后去找刘某甲父子,刚一进门刘某甲父子就把后门关上了,他用斧子砸开门,刘某甲和刘某丙正用棍子打刘某甲,刘某甲脑门上流血,后来他把斧子扔在刘某甲家前院了,以后谁用斧子就没看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作案用斧子照片;7、刘某甲家后门及刘某乙家前门被破坏情况的照片;8、现场血迹、木棒照片;9、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个月;10、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支持送检的刘某甲血衣上的血及斧子铁头上的血为刘某甲所留;支持现场血迹、斧子木柄上的血及木棒上的血为刘某甲所留;11、乐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2、乐亭县公安局关于刘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13、乐亭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14、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15、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证人刘某丙证实刘某乙、刘某戊进入刘某甲家中后,刘某甲、刘某丙二人就停止了对刘某甲的不法侵害,故被告人刘某甲用斧子殴打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这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造成刘某甲重伤的后果也不能构成防卫过当,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属于防卫过当的观点及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春增

审 判 员  贾宏权

人民陪审员  常军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