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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10号

覃╳柳、韦╳如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覃X柳,韦X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柳,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北景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12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X如,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建丰路2,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9月10日被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柳、韦X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柳、韦X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韦X如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44号自家住宅中帮吸毒人员韦X文、韦X合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韦X如为了能吸到毒品,亦支付给韦X文20元后,打电话叫被告人覃X柳送150元的毒品到其家中贩卖给韦X文和韦X合。覃X柳去到韦X如家中后,贩卖两个小零包的毒品海洛因给韦X文、韦X合,获款120元。购买得毒品后,韦X文、韦X合、韦X如在韦X如家一起吸食购买得的毒品。2、2012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覃X柳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44号韦X如家门口,贩卖两个小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X文和韦X合,获款100元。3、2012年8月1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X如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44号自家住宅帮韦X文、韦X合联系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韦X如打电话叫覃X柳送150元的毒品到其家中贩卖给韦X文和韦X合,覃X柳去到韦X如家中,贩卖两个小零包的毒品海洛因给韦X文和韦X合,获款135元,交易结束后四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韦X文的身上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缴获覃X柳身上的毒资135元以及八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覃X柳贩卖给韦X文和韦X合的两个小零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201.14mg,从覃X柳身上缴获的八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664.66mg,均检验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如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X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韦X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韦X如认为,其本人与韦X文、韦X合都是吸毒人员。因此,2012年8月15日由其去跟覃X柳购买毒品后,再与韦X文、韦X合一起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韦X如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44号自家住宅中帮吸毒人员韦X文、韦X合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韦X如为了能吸到毒品,其本人亦支付给韦X文20元,然后打电话叫被告人覃X柳送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到其家中。被告人覃X柳接到电话后,拿着两个小零包的毒品海洛因到韦X如家中贩卖给韦X文、韦X合,获款120元。随后,韦X文、韦X合、韦X如三人一起在韦X如家吸食所购买得的毒品。2、2012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覃X柳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44号韦X如家门口,贩卖两个小零包的毒品海洛因给韦X文和韦X合,获款100元。3、2012年8月1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X如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文昌东路44号自家住宅帮韦X文、韦X合联系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覃X柳接到电话后,拿着两个小零包的毒品海洛因到韦X如家中贩卖给韦X文、韦X合,获款135元。毒品交易刚结束,四人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韦X文身上缴获两包毒品海洛因,从覃X柳身上缴获毒资135元以及八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从韦X文身上所缴获的两个小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201.14mg,从覃X柳身上缴获的八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664.66mg,均检验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覃X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3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12月24日被释放;被告人韦X如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9月10日被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l、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及处理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覃X柳出生于1972年4月25日,韦X如出生于1972年11月25日,案发时二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覃X柳、韦X如没有自首情节。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韦X文、韦X如、韦X合、韦乃师吗啡尿检呈阳性,覃X柳吗啡尿检呈阴性。5、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8月15日侦查人员对覃X柳的人身进行合法搜查。6、通话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大化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1)1527789****(韦X如)于2012年8月13日两次主叫1311336****(覃X柳);于2012年8月15日一次被叫1897876****(覃X柳);于2012年8月15日四次主叫1897876****。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覃X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04年12月24日被释放。(2)韦X如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大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X文和韦X合的证言,均证实韦X文、韦X合于2012年8月13日13时许、8月15日21时许去到韦X如家,通过韦X如电话联系,向覃X柳购买毒品。另外,8月15日13时许,韦X文、韦X合还在韦X如家门口跟覃X柳购买了一次毒品。2、证人覃春丽的证言,证实覃春丽的丈夫韦乃师是吸毒人员。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覃春丽在广东的出租房查出其丈夫韦乃师得到几颗疑似毒品,回大化后将那几颗疑似毒品交给了覃X柳,让覃X柳拿去确认是否是毒品,覃X柳拿走后就没再联系了。另外,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覃春丽查出其丈夫韦乃师藏于裤袋的两颗毒品后,其也将毒品交给覃X柳。(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覃X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覃X柳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13时许、8月15日21时30分左右,通过韦X如的介绍,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韦X文和韦X合。2、被告人韦X如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13日13时左右,吸毒人员韦X文、韦X合到韦X如家叫韦X如帮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韦X如为了能吸毒,亦支付给韦X文20元,然后打电话给覃X柳购买150元的毒品。8月15日9时30分左右,韦X文、韦X合到韦X如家叫韦X如帮联系购买150元的毒品,于是韦X如联系覃X柳购买了150元的毒品,覃X柳来到韦X如家贩卖两包毒品给韦X文和韦X合后,韦X文支付了135元毒资给覃X柳,刚交易结束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四)鉴定结论1、大化瑶族自治县计量所称量报告,证实覃X柳贩卖给韦X文和韦X合的疑似毒品净重201.14mg;从覃X柳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净重664.66mg;2、河公(刑)鉴(理化)字(2012)321号鉴定文书材料,证实,从韦X文、覃X柳身上所缴获的白色颗粒均检验出海洛因。(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易毒品现场情况。(六)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笔录、提取笔录,证实覃X柳、韦X如归案后,辨认和确认、指认吸毒人员照片、作案地点、疑似毒品及毒资、称重、尿液检测结果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覃X柳、韦X如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柳、韦X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X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

被告人韦X如辩称,2012年8月15日21时30分左右,由其去跟覃X柳购买的这次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韦X如明知被告人覃X柳实施毒品犯罪而其居间介绍,牵线搭桥,无论被告人韦X如是否牟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如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韦X如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X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X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35元及作案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梁建聪

代理

审判员  谢 勇

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群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