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53号
原告:六安天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徽商国贸中心D区503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7424-4。
法定代表人:项四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宗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长安北路与皋城东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5784999-2。
法定代表人:朱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天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天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劲松、黄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天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代理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止。此间由原告全权代理被告方广告发布,并约定在合同期间,被告方不得将业务交给第三方承办,广告代理费为每年5万元,广告费用经确认后由被告分期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方依约为被告方进行了广告代理,费用均经被告方确认。但原告履约后,被告方却未依约支付相关广告费用。经催要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用752873.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六安天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广告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广告费用为5万元;《广告业务合同》二份及二份合同的预算单,第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5日,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楼宇铁皮字、亚克力字,合同价款为26805元,第二份合同是315促销方案,证明合同价款为26700元;广告执行确认函六份,第一份是公交车车身广告、公交站牌广告、护栏滚动灯箱广告、出租车尾贴,价款为205700元;第二份是公交站牌广告、护栏滚动灯箱广告、近期零星广告,价款为79858元;第三份是招商推介会,价款为13353元;第四份是高炮、公交站台、金安视频,价款为183340元;第五份是户外大型喷绘,市场入口彩虹门、市场彩旗、X展架,价款为6840元;第六份是中州开业相关广告费用,价款为525383元;费用明细一份。并提供了相关的执行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双方签定的广告合同,包括签订主体、签订时间、内容、价款确定方法、价款支付方法及违约责任等;2、原告已依约完成广告投放;3、原告应支付的广告费用明细。
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事实,双方存在业务关系;2、被告就原告代理的广告业务已经向原告支付379505.5元;3、原、被告双方至今并未结算,因此原告诉请752873.5元的标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答辩主张,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经济往来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共计379505.5元;证据三、广告执行确认函(决算)及相关执行说明和广告图片,证明原告在广告执行后经被告确认即为决算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广告代理合同》、《广告业务合同》、广告执行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依据策划方案制作的费用明细不持异议,但质证此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时协商的价款和事项,并非双方最终决算的依据,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广告费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业务往来凭证及发行义务的执行凭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2011年3月13日所立收条持有异议,质证该款支付的是XX建材市场2009年封顶仪式广告费,金额是36000元,并非支付给天迅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质证该确认函非原件,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广告义务并经被告确认。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的2011年3月31日所立收条系支付XX建材市场09年封顶仪式结算费,无天迅公司盖章签字,故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付款给原告3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虽是复印件,但该结算单由原告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由被告方确认人员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7月17日,原告六安天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广告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甲方)授权并委托原告(乙方)全面代理其广告业务,合作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由被告按照广告代理统一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5万元广告代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的第六个月支付50%,合同签订后的第十一个月支付50%。对于广告宣传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广告宣传方式和预算一经确认,甲方应在活动执行后的三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广告预算总额50%;应在活动执行后的六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广告预算总额30%;应在广告执行后的第十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广告预算总额20%。乙方提供的广告宣传方式和预算超出甲方摸底价格,甲方有权否决,乙方需要重新报价、核算,若仍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可交付第三方执行。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策划、制作的广告有关活动,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未经甲方确认而实施的行为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经甲方确认后实施的行为。若甲方提出变更或者终止,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但由于乙方过错使得甲方提出变更或终止的除外。委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了两份广告业务合同,分别为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户外楼顶铁皮字和室内亚克力字的广告业务合同及2011年3月7日签订的被告委托原告策划设计宣传315促销活动方案的广告业务合同,前份合同主体楼钢架铁皮烤漆字预算价为26180元,双方协商优惠价为24000元;亚克力字制作价3105元,优惠300元,即2805元,合计26805元;后一份合同价款为2670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其他广告代理业务均是以广告确认函的方式予以确认,其中:1、2010年7月21日编号为08100721的广告执行确认函系公交车(车身广告、车尾帖广告)、公交站牌广告(固定画面)、护栏滚动灯箱广告、出租车尾贴项目,广告费用为205700元;2、2010年8月10日编号为08100810的广告执行确认函系公交站牌广告(固定画面)、护栏滚动灯箱广告、近期零星广告清单项目,广告费用为79858元;3、2010年8月20日编号为08100813广告执行确认函系招商推介会项目,费用为13353元;4、2010年9月27日编号为08100927广告执行确认函系高炮、公交站牌、金安视频项目,费用183340元;5、2010年12月16日编号为08101207广告执行确认函系户外大型喷绘、市场入口彩虹门、市场彩旗、X展架(10月8日招聘用)项目,费用为6840元;6、2010年12月16日编号为08101213广告执行确认函系中州开业相关广告业务项目(活动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费用为525383元,该项目后于2011年1月12日由原被告双方以编号为08110104的广告执行确认函(决算)重新予以确认,价款为477329元。上述六份广告执行确认函均有原、被告单位盖章,且由双方确认人员签字。综上,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广告代理费及广告费用总价款,应认定为1048325元。各项执行活动结束后,被告先后分期支付原告共计343505.5元,余款704819.5元至今未付,原告因索要欠款未果,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天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代理期间签订的广告业务合同和共同确认的广告执行函是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的代理内容、价款的确认行为,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广告宣传方式和预算一经确认,被告即应该在活动执行后支付价款,若预算超出被告摸底价格,原告需重新报价。故被告提供的一份决算函即是对该项代理业务的重新报价,是对合同条款的履行。但除此份决算函之外,被告并没有提供出其他的重新报价决算函,说明被告对原告报价的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出代理期间届满后对原告代理执行活动提出异议的任何证据,现被告以一张决算单否认其他的确认行为而抗辩自己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广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诉请,已由原被告双方重新确认的,以重新确认的价款为评判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六安天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代理费50000元;
二、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六安天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费654819.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04819.5元,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承担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330元,原告六安天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六安中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诗庆
审判员 朱中全
审判员 李立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