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3223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郑怡。
被告:胡某。本院受理原告金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胡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工作生活均在下城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看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被告身份证及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均显示,被告的住址为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35号。而被告提供的《证明》系由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下马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该社区出具《证明》时已经注明金某户籍在该社区。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西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显示的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胡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姚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