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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51号

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汪琴、杭州丰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汪琴,杭州丰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临浦镇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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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风。

委托代理人:周峰。

被告:汪琴。

被告:杭州丰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延峰。

委托代理人:凌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临浦镇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金铭。

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诉被告汪琴、杭州丰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筵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临浦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浦服���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汪琴、被告丰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临浦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光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14时12分,汪琴驾驶浙A×××××号小车在体育场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刀茅巷路口时,东向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谢明平驾驶的浙A×××××号小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浙A×××××号小车右侧受损,司机受伤。浙A×××××号小车前部受损。该事故中,汪琴在行经无信号灯的路口时,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故负主要责任。谢明平未及时避让转弯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400元(2000元+12000×70%=8400元);

二、出租车停运损失14630元(950元/天,停运22天,950×22=20900元×70%);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琴、丰筵公司答辩称:

一、车辆修理费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该主张无异议。

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950元/天过高,950元是一天的经营收入,不是成本,修理22天也过长,对一辆奇瑞车来说修理这么长时间有违常理。被告大地财险临浦服务部未作答辩。原告风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修理材料清单1份,3.修理材料发票1份,4.修理发票1份,5.定损照片1份,6.定损报价单1份,证据2-6欲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金额及项目。7.停运金额证明1份,8.停运证明1份,证据7、8欲证明原告车辆修理停运的时间及损失。9.交强险保单1份,欲证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汪琴、丰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9,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杭州市出租车正常情况下一天的营运金额,并不是一天的成本。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说明修理项目及内容,原告是出租车营运企业,与证人之间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临浦服务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被告大地财险临浦服务部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6,汪琴、丰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汪琴、丰筵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出租营运车辆的日营业额;证据8,有修理单位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庭审中风光公司与丰筵公司就停运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按双方意见确定停运损失。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被告汪琴、大地财险临浦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丰筵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1份,欲证明丰筵公司在大地财险临浦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大地财险临浦服务部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和汪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汪琴驾驶丰筵公司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与谢明平驾驶的风光公司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体育场路刀茅巷路口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汪琴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汪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明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风光公司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14000元。杭州安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浙A×××××号机动车于2012年11月30日入该公司修理,于2012年12月22日完成维修。浙A×××××号机动车系客运出租汽车,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证明称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为950元。庭审中,丰筵公司同意赔偿风光公司停运损失4500元,风光公司予以接受,并放弃其余停运损失。另查明:汪琴系丰筵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丰筵公司为其车辆向大地财险临浦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风光公司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4000元,有修理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风光公司仅主张10400元,本院按其主张的金额进行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责任。本案中风光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大地财险临浦服务部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庭审中风光公司与丰筵公司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按照双方意见,确认由丰筵公司赔偿风光公司停运损失45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临浦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临浦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辆修理费人民币10400元;

二、被告杭州丰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已由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13元,由原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杭州丰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周菁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