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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1号

董国庆诉刘海春、于丹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董国庆,刘海春,于丹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董国庆,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刘海春,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区。

被告:于丹峰,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国庆诉被告刘海春、于丹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国庆于201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国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国庆承担。

审判员  金吉浩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