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号。负责人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文,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尚平,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中财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被上诉人古文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2月5日14时40分许,原告古文驾驶第三人罗尚平的川Q905**号轿车(系古文向罗尚平借用)从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乡驶往通滩方向,行至S207线150KM+600M处时,与正在通过道路的行人宋仕财相撞,致宋仕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古文承担事故���部责任,宋仕财不承担责任。宋仕财受伤后,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抢救6天,产生医疗费43534.6元,护理费350元,其死亡后产生尸检费2500元,均由古文垫付。古文另支付死者亲属赔偿款50000元。第三人罗尚平为川Q905**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相应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如果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非基本医疗费用按15%剔除核定。2011年4月15日,宋仕财的亲属曾招付、杨相友、宋树琼、宋树方、宋强、宋兵向本院起诉,要求古文、罗尚平、中财保宜宾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7279.5元。本院判决确认死者家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614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06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事故善后的误工费1323元,合计378272.5元。本院判决认定:古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赔偿死者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应当按照车主所投保的交强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罗尚平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古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结果:1、中财保宜宾分公司赔偿曾招付等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2、古文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268272.5元,扣减此前已支付的50000元外,尚欠218272.5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古文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18272.5元,罗尚平则在古文支付赔偿款后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财保宜宾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4444元。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尚平在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责任是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是一种补偿责任。因此,当被保险人没有利益丧失或者损害时,保险责任不能产生本案中,罗尚平并未向死者家属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因而没有利益丧失,故不能取得赔偿权利,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了罗尚平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交强险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第三人罗尚平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原告古文使用,原告即为第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同时也是第三人在被告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处所投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据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本案的商业第三责任险问题。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当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该险种时,其即对“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之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的一种利害关系。当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投保人将投保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时,借车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也可以理解为法律对借车行为是予以承认的,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机动车被借用事实上是在保险标的物上为使用人设定了占有权或使用权,使用人在取得占有权或使用权的同时保险利益也移转到了使用人身上,这种移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被依法确定时,保险事故据以确定。因此时赔偿责任主体是使用人,而非车辆所有人(投保人),故车辆所有人对“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这一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使用人才具有保险利益,使用人此时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另外,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的设立宗旨在于分散车辆使用风险,充分发挥��辆价值效用,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此,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合法驾驶人等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所以,被保险人应当包括经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至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于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如果在理解该条款时将被保险人限于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这与《保险法》的宗旨及保险制度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同时,被告也未能证明保险合同含有保险人对合法驾驶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因此,应当将“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包括在被保险人之内。综上所述,本案第三人罗尚平与被告中财保宜宾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古文作为第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伤亡,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也实际予以了履行,因此,原告属于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第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因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罗尚平与中财保宜宾分公司之间的纠纷,该院作出的判决并未限制本案原告向中财保宜宾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四,关于本案损失及保险金的确定问题。首先���第三人述称其垫付了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共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43534.6元,护理费350元,尸检费2500元,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履行的赔偿金额268272.5元,各项金额均系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支出,应当列入本案损失的考虑范围。但是,由于本院在(2011)江阳民初字第1070号判决中核定受害人的损失为37827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受害人未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计算,具体为110000÷378272.5×20000=5816元,差额20000-5816=14184元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本案第三责任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人免赔项目,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赔偿方式为: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差额33534.6元剔除15%即5030.19元的非基本医疗部分后,连同其余损失350+2500+268272.5-14184=256938.5元,根据保险条款“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由被告赔付228354元。据此,被告应赔金额合计238354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古文赔付保险金共计238354元;
二、驳回原告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古文承担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承担24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程序方面: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显失公正。1、本案中,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15天过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的规定;另外在追加被上诉人罗尚平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诉讼程序,导致一审判决不公。2、一审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但其并未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未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而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时曾以口头形式申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告知在开庭时提交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时间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未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形式作出明文规定,则管辖权异议可以以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一审法院以超期为由不予受理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明知对该案没有管辖��仍然对该案进行审理并判决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利益,并且也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导致判决不公。
二、实体方面: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用机动车车辆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上诉人古文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由其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属于主体不适格。其没有任何案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赔偿款直接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古文明显错误。3、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而本案中,无论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还是在宜宾翠屏区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均没有判决本案的被保险人罗尚平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反而一审法院在(2011)江阳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上确认被上诉人罗尚平与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肆意扩大解释被保险人的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古文答辩称,本案江阳区法院有管辖权。因本案涉及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有权管辖。其次,上诉人没有在收到诉讼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并接受管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罗尚平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车辆借用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古文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其争议的实质在于本案被上诉人古文的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中财保宜宾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问题?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江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尚平与上诉人中财保宜宾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致使不特定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因保险车辆由其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发生了致使不特定第三人损失的保险事故时,只要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为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情形的,保险人对该经被保险人��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但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上诉人中财保宜宾分公司不能以该保险格式条款中隐含的免责内容免除其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有驾驶技能的被上诉人古文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且已承担了第三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者之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现上诉人中财保宜宾分公司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被上诉人古文赔偿了第三者损失,故其可以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上诉人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就应当给付相应保险金。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不予支持。在程序上,上诉人称举证期限过短、追加被上诉人罗尚平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不公的问题。因该案原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举证期限可以不受三十日的限制,虽然原审追加当事人未重新指定举证期,属程序瑕疵,但也并未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其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依法不予受理审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的,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尚平为川Q905**号轿车在上诉人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财产保险的标的物即保险对象是川Q905**号轿车,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在泸州市江阳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朝云
审 判 员 石正秀
代理
审判员 税远雄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