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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127号

宁波市鄞州科威经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科威经贸有限公司,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127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科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月祥,系总经理。

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北山园。

法定代表人:吴元义,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鄞州科威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科威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宁波市鄞州科威经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氯丁橡胶。2012年12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3262.50元,并出具给原告对账单一份。在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13262.5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宁波市鄞州科威经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9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262.50元等事实。经审查后,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对账单系原件,并盖有原、被告的公章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事实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在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3262.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清货款,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给原告宁波市鄞州科威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3262.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科威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浙江海中天橡塑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狄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