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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5号

鲁鸿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鲁鸿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培云,周洋,陶化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5号原告鲁鸿雁,女,1980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继豪,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负责人张玉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培云,女,1952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洋,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化文,男,1954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鲁鸿雁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培云、周洋、陶化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鸿雁及委托代理人鲁继豪、被告李培云、周洋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化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鸿雁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告乘李强驾驶被告陶化文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周洋驾驶被告李培云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虹道路口左转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字(2011)第02-210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洋及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鹰嘴角骨折(左),头外伤,住院25天开支医药费33183.26元。因原告需继续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为节省开支,回到其原籍河北省承德县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开支医药费13905.48元,其间鉴定检查开支931.86元。原告所受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左上肢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原告在受伤之前在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皇式足浴店工作,因原告受伤后至今未愈,无法工作,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精神受到伤害。李强驾驶被告陶化文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投保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周洋驾驶被告李培云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均投保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受伤后因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73元、误工费3519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左上肢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衣服损失1580元,共计人民币113577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3、被告李培云、周洋、陶化文、李强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8020元。4、被告李培云、周洋、陶化文、李强与二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培云、周洋、陶化文、李强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乘客,被保险车辆保的是乘座险,原告不属于诉讼主体,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另案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培云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取出内固定医药费、营养费属于医药费赔偿范围,超出了我司赔偿限额,我司在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4,10.2.5,肱骨骨折,误工时间为90天,根据10.2.6,齿骨骨折90天,伤者为二处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准则,二处骨折,误工时长不合并计算,应按90天计算误工,伤者有内固定,增加一个月的误工时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用我公司只赔偿出事当天,后期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伤者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次事故中李培云投保车辆,占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

被告李培云、周洋辩称,费用数额同意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我们按事故的责任50%承担。被告陶化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23时许,原告鲁鸿雁乘坐李强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周洋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虹道口左转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头外伤。2011年11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石膏固定2、继续康复治疗、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休假壹个月……。原告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3506.32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到承德县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2年7月25日出院,住院229天,花费医疗费13898.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鲁鸿飞护理。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新世纪天上人间音乐餐厅出具证明证实鲁鸿飞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3400元,在2011年至2011年11月20日,鲁鸿飞因其姐(鲁鸿雁)未上班,期间误工费用为3173元。2011年11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周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华(2012)临鉴字第1325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左上肢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原告系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皇式足浴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皇式足浴店出具证明原告鲁鸿雁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7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承德县下板城街道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鲁鸿雁自2007年3月9日一直在杨树林小区居住。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58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7404.8元、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误工费31625元(3450元/月÷30天×2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护理费2833元(3400元/月÷30天×25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营养费元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2496.8元。被告周洋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28000元。另查,被告周洋驾驶冀B×××××号机动车系个人行为。冀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培云,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BT5707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陶化文,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及150000元附加乘客险,李强系被告陶化文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后原告撤销对李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拾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以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134496.8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31625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护理费28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404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周洋、陶化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化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应由被告陶化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化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161**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1625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护理费28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840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鸿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27.4元。

三、被告周洋赔偿原告鲁鸿雁各项经济损失25227.4元。被告周洋已给付原告28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周洋2772.6元。

四、驳回原告鲁鸿雁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8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6元,原告鲁鸿雁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轧红芸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