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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民初字第1764号

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史永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史永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元伟。

委托代理人:郑志鸿。

被告:史永林。

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屋物业公司)与被告史永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屋物业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宁波市宁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盛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宁盛公司委托原告对象山金港花园商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交纳。具体综合服务费:高层1.5元/平方/月、小高层1.2元/平方/月、多层0.5元/平方/月、店铺0.5元/平方/月;共用部分、共用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多层1.5元/平方/年、高层2元/平方/年。2008年10月28日,金港花园小区房屋交付。原告按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616.72元(其中综合服务费4155.12元、公共维修费461.6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4616.72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美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金港花园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的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2.《入住合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金港花园小区业主并入住的事实;3.催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4.住户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入住地点。被告史永林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史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史永林入住的金港花园6幢1802室建筑面积为173.13平方米。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根据其与宁盛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为金港花园小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史永林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61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鑫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夏时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