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元民,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敏,系王元民之女。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建设路文化广场东。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王元民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元民系涡阳县工商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该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涡阳县工商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涡阳县工商劳动服务公司对原告王元民应当承担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元民与被告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王元民对被告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元民对被告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宣判后,一审原告王元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从上述规定以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12月30日《涡阳县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审批表》(在该申请表中被上诉人自认是涡阳县工商劳动服务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不难看出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本案王元民与涡阳县工商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服务公司已于1998年经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劳动部《对的复函》(劳部发[1997]285号)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额,以及不具备其他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其他法人承担。本案王元民要求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其退休金并负责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等事宜,虽然王元民在二审提交了《涡阳县工商劳动服务工商破产清算报告》的首页及尾页,用以证明劳动服务公司属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集体企业,但是其与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服务公司与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续关系。故,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慧
代理
审判员 罗 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