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龙,男,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何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6日生育女儿何某倩。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但是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经多次劝告后仍然不改。从2005年9月起,原、被告就一直分居到现在,互不履行家庭义务。
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何某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协议1份及王某出具的收条5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10月以70,0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购买了二楼一底房屋一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原告是在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并具有深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才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年。在被告因违反国家法律服刑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刑满释放时,原告还到被告服刑地接原告回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购买过房屋。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李托运单1份,证明原告到新疆来接被告回华蓥;2、驾校学员证复印件1份、收据1张,证明被告回家后在学习驾驶技术;3、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龙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2月5日,双方自愿到四川省岳池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6年10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何某倩(曾用名何某芳)。2006年9月4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监狱服刑。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提前刑满释放后,回到四川省华蓥市某镇某社区1组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龙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多时间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名子女。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为照顾年幼的子女以及为被告积极改造提供帮助,未提出离婚,且在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到被告服刑监狱接被告回家共同生活,均充分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
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诉称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