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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二初字第7号

王志平与姜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志平,姜志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王志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鹏举,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志超(姜三宝),农民。

原告王志平与被告姜志超(姜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宝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周连上、王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志超(姜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平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姜志超(姜三宝)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材料,原告交货后,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近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980元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姜志超(姜三宝)于2009年9月6日出具的欠“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捌拾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姜志超(姜三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平与被告姜志超(姜三宝)都在张家口做彩钢生意,2009年9月6日被告姜志超(姜三宝)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材料一批,共计合款1698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钱以姜三宝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近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让被告偿还货款1698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及时兑现偿还原告货款的承诺,但久拖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权利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为证,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志超(姜三宝)偿还原告王志平货款1698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志超(姜三宝)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宝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景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