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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执字第544号

宝鸡市油脂饲料公司申请执行宝鸡端德电力自动化设备厂企业兼并合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宝鸡市油脂饲料公司,宝鸡端德电力自动化设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金执字第544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油脂饲料公司,住所地本市大庆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改弟,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宝鸡端德电力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本市十里铺新风巷7号。法定代表人张莹,任厂长。委托代理人华国强,系该厂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宝鸡市油脂饲料公司申请执行宝鸡端德电力自动化设备厂企业兼并合同一案中,(2009)金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职工安置费等兼并费用41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违约金,负担受理费7920元;但判决生效后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对座落于本市宏文路新风巷7号一宗面积为15480.00平方米土地拥有使用权,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宝市国用(2003)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宝鸡端德电力自动化设备厂拥有使用权的座落于本市宏文路新风巷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宝市国用(2003)字第29号”,查封期限为二年。

二、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该宗土地变卖、转让、抵押、典当等处分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海生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程淑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国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