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30号原告周道贤。委托代理人程翔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盈盈。委托代理人项春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玉仙。
原告周道贤为与被告郑盈盈、林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贤及其代理人程翔龙、被告郑盈盈及其代理人项春义、林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道贤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7月份,被告郑盈盈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支持,于2011年7月14日根据被告郑盈盈的指示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林某的账户,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被告林某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盈盈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盈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止);2、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道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4、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郑盈盈辩称:1、被告郑盈盈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指示原告把款项转入林某的账户。当时郑盈盈只有23周岁,没有经营生意,也无需资金周转,没有必要向原告借钱,原告也不可能出于对郑盈盈的信任出借160万元。所以被告郑盈盈既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偿还160万元的经济实力。2、被告林某跟原告有多次款项往来,当时是由林某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林某要求被告郑盈盈代为出具借条。被告郑盈盈没收到款项,也没有使用这笔款项,真正的用款人是林某。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及期限都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盈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辩称:借款是我借的。我跟原告经常有经济往来。当时我正好在接电话,原告来了,我就对盈盈说:你帮妈妈写一下。郑盈盈当时刚从法国回来,知道我在做生意。盈盈打了条子后,原告要求我也签字,郑盈盈就把我的名字也签上去了。对于郑盈盈在担保人处签上我的名字,我是承认的。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周道贤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盈盈质证称: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上除利息和借款时间外,其他内容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都是郑盈盈写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真正的借款人是林某。被告林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盈盈与被告林某系母女关系。被告郑盈盈向原告周道贤借款160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根据被告郑盈盈的指示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林某的账户。被告郑盈盈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法定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原告周道贤与被告郑盈盈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不超出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款人为林某、并非郑盈盈,但被告郑盈盈在庭审中承认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的“郑盈盈”系本人所写,郑盈盈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两被告亦无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郑盈盈。
被告郑盈盈辩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时间,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与汇款凭证上的时间一致,故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月利率为1.8%。被告林某对于郑盈盈代其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字予以承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林某对被告郑盈盈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盈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林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郑盈盈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盈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道贤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1.8%从201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林玉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玉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盈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940元,由被告郑盈盈、林玉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周道贤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道贤及被告林玉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盈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5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黄颖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