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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33号

唐某梅与易某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唐某梅,女,生于1982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良秋,渠县清溪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本旭(系被告之父),男,生于1958年1月。被告易某文,女,生于1978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唐某梅诉被告易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梅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6月生育一女易某瑶。2007年初以来,原、被告在广东务工,被告打工期间却不安心挣钱,反而用原告的打工钱来生活和赌博。同时,被告心胸狭窄,怀疑心重,限制原告在外不能和任何男子打招呼和通电话,为了避免被告随意打电话打扰原告,原告便关机睡觉,却遭到被告辱骂,严重伤害其自尊。2012年8月4日早上,被告提出要翻看原告的手机和搜身,当原告说不给被告看时却遭被告殴打。当原告乘坐出租车准备到虎门找其父亲时,在出租车上也被被告打了两拳。此后,由于害怕,便回避了被告,可被告却在电话中威胁原告及家人。2012年11月初,被告到原告父亲的门市与原告之父辱骂,并扬言威胁。由于原、被告长期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望判离婚。

被告易某文辩称,2012年8月4日是发生了纠纷,但当时被告并未动手,只是在追原告,发生纠纷时也只是摸了原告的头发,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打成青一块、紫一块,也没有在出租车上打原告两拳,只是用手指了原告。2012年11月份到原告父亲的门市,被告是去和其父亲交流沟通离婚一事,当时只是语气重而已。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能看在孩子的份上回到家庭中来,被告愿意彻底改变,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原、被告婚姻形成和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本院向被告易某文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质证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易某文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某梅与被告易某文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生育一女易某瑶。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虽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并因此分居生活,但原告唐某梅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梅与被告易某文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来红

审 判 员  寇伯成

人民陪审员  唐启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