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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89号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89号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XX,叶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89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合浦县XX中路***号*栋*号房。。

委托代理人:张XX,合浦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石康镇XX小学宿舍平房*栋**号房。。

委托代理人:吴X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广西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XX大道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广西X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XX,广西X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叶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宗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叶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叶X是桂A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挂靠于被告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陈XX是被告叶X雇请的司机。2010年10月25日6时30分,原告陈XX驾驶桂A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合浦往山口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至高速公路S13三北线K456+205分离式立交桥底时,因没有把已升起的自卸货厢降下,致使货车的货厢前部与高速公路S13三北线K456+205分离式立交桥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4月10日在合浦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166天。出院后仍继续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陈XX损伤属IX(玖)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X和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8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40元/天×166天=6640元),护理费18260元(20297元/年÷365天×166天=18260元),误工费79750元(40297元/年÷365天×725天=7975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18854元/年20年×20%=75416元),合计人民币205657.81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因原告驾驶桂A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且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证,证实该车投保了交强险;4、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玖级伤残;7、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叶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叶X不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治疗所需的医疗费14891.81元,被告叶X已全部支付给了医院,以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也已支付清。由于原告的重大过失,在交通事故中,其负全部责任。因此,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X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负全部责任及由于原告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叶X赔偿62143.04元的重大损失;被告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XX与被告叶X是雇佣关系,而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是费用清单,不是医药费正式发票,且所有医药费用被告已支付清给医院了。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正式发票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告支付了该笔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

本院认为,虽然是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但能反映客观真实,被告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叶X是桂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挂靠于被告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陈XX是被告叶X雇请的司机。2010年10月25日06时30分,原告陈XX驾驶桂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合浦往山口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至高速公路S13三北线K456+205分离式立交桥底时,因没有把已升起的自卸货厢降下,致使货车的货箱前部与高速公路S13三北线K456+205分离式立交桥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立交桥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X负全部责任。广西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沿海高速公路公司起诉被告叶X赔偿立交桥受损损失,经本院作出(2011)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应赔偿损失62143.24元。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4月10日在合浦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16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陈XX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4891.81元,已由被告叶X支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自己垫付4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40元/天×166天=6640元),护理费8300元(50元/天×166天=8300元),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费为79750元(40297元/年÷365天×725天=7975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18854元/年×20年×20%=75416元,合计1808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X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免除或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雇员陈XX因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雇主重大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雇主应负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陈XX请求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赔偿给原告陈XX人身损害损失180806元的40%即72322.4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叶X承担750元,原告承担144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宗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钦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