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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2号

原告侯家德与被告张金彩、柏蓝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侯家德,张金彩,南京柏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2号原告侯家德,男,1955年4月10日生。被告张金彩,男,1976年3月1日生。被告南京柏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八卦花园11幢109室。法定代表人张千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家德与被告张金彩、柏蓝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家德、被告张金彩、被告柏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静、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家德诉称,2012年9月3日11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锁石村路段,撞到由被告张金彩停驶的苏A×××××号轻货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彩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伤后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麒麟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另苏A×××××号车系被告柏蓝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7元、误工费9147元(2800元/月×98天)、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交通费168元、车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622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金彩辩称,其系被告柏蓝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柏蓝公司辩称,被告张金彩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1时35分,原告侯家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锁石村路段,撞到由被告张金彩停驶在此处的苏A×××××号轻货尾部,造成车辆损坏,侯家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家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家德至麒麟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并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诊断为双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另查明,苏A×××××号车系被告柏蓝公司所有,张金彩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2013年1月,原告侯家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由于对部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购物票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张金彩系被告柏蓝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柏蓝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侯家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柏蓝公司为其所有车辆苏A×××××号车于2012年1月20日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柏蓝公司按其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37元,其中的31.2元购物票据,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余2305.8元医疗费,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47元(2800元/月×98天),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亦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从事建筑业工作证明,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年工资29643元标准,确认原告每天工资81元,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误工期7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5670元(81元/天×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考虑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并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500元,有车损价格鉴定书、车损鉴定清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明确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侯家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05.8元、误工费567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8575.8元。对于原告侯家德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家德伤后损失的医疗费2305.8元;伤残部分包括误工费5670元、交通费100元,计5770元;财产损失部分包括车损费500元,共计8575.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为69元,由原告侯家德负担31元,由被告柏蓝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靳景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