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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256号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海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至合肥市新站区天水路尊贵电器厂宿舍五楼一房间内,盗取小米、步步高、波导T9108手机三部及现金200元。经合肥市价格中心鉴定:小米手机价值1473元、波导T9108手机价值327元。2013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再次至尊贵电器员工宿舍内盗窃天语牌手机一部(规格型号不全,不具备鉴定条件)及200元现金,3时许在宿舍区域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二部。案发后,被盗天语牌手机一部及200元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领回。另查,被告人卢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卢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凌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记川、沈某、肖某、凌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其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所盗天语手机及200元现金已追回,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及凌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两名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四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 玫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