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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公司)诉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钢铁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仲景路412号。法定代表人李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明春。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户村镇。法定代表人孙纪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公司)诉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钢铁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银根、耿明春,被告纵横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保公司诉称:双方系多年业务合作伙伴,双方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炼钢辅助材料产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0370.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40370.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纵横钢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欠款数额需要核实,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包含未到履行期限的债务;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时间跨度比较长,本次起诉数额中两年之前的款项超出诉讼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系多年业务合作伙伴,截至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质量三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承兑,货到后验收合格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票到入账后压批付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对陆续供货、支付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截至2012年11月1日,企业询证函载明:经双方确认应付帐款为3840370.98元,被告方在回复意见栏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填写了质保金余额为623498.38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对留存质保金的数额或比例进行约定,也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双方已经认可欠款数额为3840370.98元,所以,被告应从确定欠款数额次日起支付货款并重新计算时效。在双方没有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40370.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顺

代理

审判员  聂亚磊

代理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