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448号
原告:XX,男,1982年7月18出生,汉族。被告吴卫国,男,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王莉莉,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XX诉被告吴卫国、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陶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卫国、王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7月18日、8月9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1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内还清。但被告借到上述款迄今已有6个月,分文未偿还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限时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利息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卫国、王莉莉未作答辩。原告XX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莉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王莉莉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1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缺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卫国与王莉莉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7月18日、8月9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分三次从原告XX处共借款110000元作周转,并分别立下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被告偿还给原告12000元。对剩余的借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卫国、王莉莉从原告XX处借款110000元用于经营,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偿还的12000元,应从中扣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5000元利息,起止时间是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份,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对此期间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卫国、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吴卫国、王莉莉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琴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燕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