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兰,女,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利,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万雄,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任瑞华(系任万雄之子),1978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玉兰、张瑞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瑞兰与张玉兰系姐妹关系,二人之父张明皋、母刘桂芬均于1962年去世。张瑞兰与刘宝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4年结婚。座落于丰润区丰润镇娘娘庙村北街19号平正房三间及宅院一所系张明皋与刘桂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瑞兰与刘宝利婚后一直在此房居住。1982年张玉兰出嫁至本村。1987年张瑞兰与刘宝利夫妻在老房前面建平正房三间。1988年2月6日,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将此房产登记在张瑞兰名下。1989年5月l3日,张瑞兰、刘宝利与任万雄达成买卖房草契,内容为“立卖契人张瑞兰今平正房一所三间座落丰润县丰润镇娘娘庙村凭中人王某甲说合,情愿卖与任万雄名下永远为业,言明卖价每间叁仟伍佰元,共计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注实际房价款两万四千元】。笔下交清,并无短少,日后如有任何纠葛,俱有卖主与中证人一某某。于买主无涉,恐口无凭。立此草契为证……代笔人周仁辅、中证人王某甲、监证人王某乙、鉴证机关娘娘庙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立契人张瑞兰签名和手印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三日丰润镇人民政府盖章”。草契达成后,任万雄交付了房价款2.4万元,张瑞兰、刘宝利从此房搬出交付此房给任万雄。1990年4月27日,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任万雄颁发了此房屋的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丰房字××号。1996年,任万雄将老房翻建成4间平正房。1996年l2月30日,丰润县土地管理局为任万雄颁发了此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01-13-015号。张瑞兰主张该卖房草契中“立契人张瑞兰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书写和本人所按手印,2012年5月21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立契人“张瑞兰”签名不是张瑞兰所书写,“张瑞兰”签名处指纹不是张瑞兰所捺印。另查明,现该争议房屋已平改拆除。张玉兰、张瑞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刘宝利与任万雄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丰润区丰润镇娘娘庙村北街19号平正房三间及宅院一所,早在1989年5月13日已由张瑞兰、刘宝利与任万雄达成买卖房草契,将其卖与任万雄,双方均按买卖房草契履行了各自的交付义务,并办理了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榘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虽然该卖房草契中“立契人张瑞兰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书写和本人所按手印,结合上述交付及过户的事实,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行为有效。张瑞兰在房屋买卖时在场、张玉兰亦出嫁在本村,二人称此房被刘宝利私自卖与任万雄,其二人当时不知情,不予采信。故对张玉兰、张瑞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兰、张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玉兰、张瑞兰负担。判后,张玉兰、张瑞兰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房产是二上诉人父母去世后继承所得遗产,虽然形式上登记在张瑞兰名下,但属二上诉人共同共有。刘宝利作为张瑞兰的丈夫,无权处分该房产。任万雄在购买房屋时户口为黑龙江鹤岗市非农业居民,不是娘娘庙村村民,无权购买该房,该买卖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张瑞兰在房屋买卖时在场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任万雄根本不认识,刘宝利也是通过张某某才认识的任万雄。对上诉人交纳一万多鉴定费而得出的鉴定结论,判决却认定与本案无关。既然鉴定结论不会被采用信,又何必要求上诉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成立,鉴定费用却由上诉人承担,鉴定的目的是什么。一审时被上诉人出具了王某甲的书面证人证言,王某甲本人并没有出庭,对于该书面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以列明,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及观点只字未提,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任万雄答辩同意原判。刘宝利答辩称:当时卖的是三间平房,没有卖宅院。买房的不是任万雄,是卖给张某某了。
本院认为:刘宝利对其1989年5月卖房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其又称其卖的是三间平房,没有卖宅院,且是卖给张某某了,这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买房人任万雄自1989年以来在该房居住多年,且已双方于1989年办理了过户手续,刘宝利的辩解与多年来形成的事实不符,也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符。刘宝利与张瑞兰是夫妻关系,张瑞兰上诉称对刘宝利卖房的事情这么多年都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法律规定,张瑞兰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任万雄买了张瑞兰的房后,张玉兰与任万雄在一个村住,张玉兰称对刘宝利卖房的事不知情,也不符合常理,而且,又事隔这么多年张玉兰都不知情,更是不符合常理。且诉争房产登记在张瑞兰名下,即使张玉兰不知情,任万雄依照善意取得制度也依法取得所有权。张玉兰也只能向张瑞兰主张权利,而无权向任万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玉兰、张瑞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若普
代理
审判员 孙乾辉
代理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明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