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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828号

王国峰、刘忠兰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国峰,刘忠兰,王永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冯宾,黄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828号原告王国峰(死者王学东之父),男,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刘忠兰(死者王学东之母),女,194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王永辉(死者王学东之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邓坦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被告冯宾,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未出庭)被告黄风强,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国峰、刘忠兰、王永辉诉被告冯宾、黄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峰、刘忠兰、王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刚,被告黄风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07时50分许,王学东雾天驾驶津A×××××红色“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红色“昌骅”牌重新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5.8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通行受阻而停驶的由被告冯宾驾驶的冀J×××××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蓝色“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造成王学东当场死亡,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王学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和证据:1、死亡补偿金237820元。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丧葬费21120元,提交尸检报告及死亡注销证明。3、被抚养人生活费34970元,其中死者父亲原告王国峰1945年3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计算13年,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个,为17485元;死者母亲原告刘忠兰,1945年4月25日出生,计算13年,为17485元。提交户口复印件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加盖当地派出所印章的家庭关系证明。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其中住宿费票据18张,交通费票据17张。6、酒精检验费、尸体检验费1700元,票据1张。7、殡葬服务费7760元。票据1张。8、火化费2465元。提交收据4张。以上损失合计255500.5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同意在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220000元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及诉讼费不承担。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方式超出标准,两人的抚养费共应为17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尸体检验费、酒精检验费、殡葬服务费、火化费都属于丧葬费,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尸体检验费、酒精检验费、殡葬服务费、火化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黄风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冯宾是我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收取挂靠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07时50分许,王学东雾天驾驶津A×××××红色“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红色“昌骅”牌重新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5.8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通行受阻而停驶的由被告冯宾驾驶的冀J×××××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蓝色“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尾部,造成王学东当场死亡,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第14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学东系1975年2月20日出生,父亲原告王国峰,1945年3月15日出生。母亲原告刘忠兰,1945年4月25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生育子女5人。儿子原告王永辉,1993年9月8日出生,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因王学东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91/年×20年计算)237820元。丧葬费(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240/年÷12个月×6个月)2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国峰1945年3月15日出生,农业户口,计算13年,即6725/年×13年÷5人,原告刘忠兰,1945年4月25日出生,计算13年,即6725/年×13年÷5人)3497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尸体检验费1700元。殡葬服务费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共计335370元。另查明被告冯宾驾驶的冀J××××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ד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青县承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风强,被告冯宾系被告黄风强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冀J××××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ד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中,天津雅致工贸有限公司一方雇佣的司机王学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冀J××××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ד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个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国峰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天津市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方式超出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王学东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事故事实及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殡葬服务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火化费,系属于丧葬费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峰、原告刘忠兰、原告王永辉丧葬费2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尸体检验费1700元、殡葬服务费7760元、死亡赔偿金122450元,以上共计220000元。

二、交强险以外损失1153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峰、原告刘忠兰、原告王永辉34611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原告王国峰、原告刘忠兰,原告王永辉负担1640.10元,被告黄风强负担70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