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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7号

周某甲、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甲,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中专文化,居民。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26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同年2月27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是北川羌族自治县某农家乐厨房承包人,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另处)及被害人甘某某均是该厨房厨师。2012年5月2日上午9时许,周某甲与甘某某因工资结算等事宜发生纠纷,后发展为相互抓扯,周某甲叫朱某某与肖某某帮忙,三人共同对甘某某实施殴打,导致甘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甘某某所受伤为轻伤。指控证据有: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肖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3578.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甘某某放弃对肖某某的起诉,2013年2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甘某某与二被告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400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15000.00元。二被告人已履行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一)物证:铁质勺具一把、竹柄扫帚一把;(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及收条;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4.抓获经过;5.违法犯罪记录证明;6.人口信息表;(三)证人文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四)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六)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北)公(物)鉴(临床)字(201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九)被害人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高国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