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35号原告冯求福。委托代理人吕忠杰。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机械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庭,职务董事长。
原告冯求福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机械施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工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尚欠原告货款50666.71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给付货款50666.71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竹胶板等,方木为每立方米1600元,竹胶板为每平方米4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10%,余款主体封顶后付清,竹胶板货到付款。原告提交被告的工作人员2008年7月7日及2008年7月9日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送方木、竹胶板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有余款50666.71元未付,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9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条两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既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0666.71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求福货款货款50666.71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8.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