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49号原告邱永华。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银林。
原告邱永华与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邱永华诉称,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从2011年至2012年3月多次向原告邱永华购买蔬菜并陆续支付购菜款。截至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合计10498.6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银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菜款10498.6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邱永华购菜款10498.6元的事实。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邱永华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永华与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蔬菜。2012年4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由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银林向原告邱永华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结欠原告货款10498.6元。姚银林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后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向原告邱永华支付蔬菜款1049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元,由被告德清县友顺绢纺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怡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