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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5号

严琼华与黄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琼华,黄跃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商初字第5号原告严琼华,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黄跃青,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严琼华与被告黄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琼华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2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黄跃青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黄跃青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跃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由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本人借琼华的钱(伍万元)愿每月壹至贰仟元还,共贰年内还清。”同天,被告还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琼华人民币贰仟元整,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跃青向原告严琼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黄跃青签名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跃青应当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跃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琼华借款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跃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文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

书记员 施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