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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268号

臧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臧某在龙湾区灵昆街道沙塘村繁灵街15号杂货店内贩卖疑似淫秽光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DVD音像制品共计132张。经鉴定,其中127张DVD音像制品均为淫秽物品,另5张为废带。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127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淫秽影碟127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先慧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