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代表人顾德银,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全,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杨保全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印利,男,1963年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建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2011年4月9日到2012年4月8日。2011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刘印利驾驶被告张建成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遵化市南二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龙钢铁厂门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印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就医一次),住院治疗61天,共开支医药费47482.04元,其中,被告张建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8000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一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双方协商确定交通费按560元计算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成自愿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咳据,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既未指明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个体工商户实行年度换照制度,故被告提出的单位成立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日的理由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为由,否认原告及护理人的遵化市成瑞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职工身份及工资表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如下:医药费47482.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护理费一6-胜。6710元(110元/天,61天)、误工费29700元(3300元/月,9个月)、伤残赔偿金11392元(7120元/年,十级伤残)、交通费560元、复印费7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1936.04元。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刘印利系被告张建成雇用的司机,被告刘印利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张建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成已支付医药费可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项,超付部分,原告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遂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保全6236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23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保全31019.23元,合计93381.2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建成赔偿原告800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医药费38000元,超付37200元由原告杨保全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张建成。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杨保全负担125元,由被告张建成负担62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杨保全发生事故时已满63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再给付误工费。一审判决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判决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保全虽然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应给付误工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军护理,原审依据遵化市成瑞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计算被上诉人杨保全的误工费用和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审依法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按560元计算赔偿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上诉人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