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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申字第3号

李秋芳与范泉富、绍兴鉴湖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李秋芳,范泉富,绍兴鉴湖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绍兴县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申字第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秋芳。

委托代理人:徐军。

委托代理人:徐冠。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范泉富。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绍兴鉴湖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林。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绍兴县唐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太法。再审申请人李秋芳因与被申请人范泉富、绍兴鉴湖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绍兴白塔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酿酒公司)、绍兴县唐泰橡塑制品有限分司(以下简称橡塑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秋芳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李秋芳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以月息两分的利率借给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500万元,范泉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粮油公司是范泉富与其他13人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50万元,其中范泉富从其他股东受让了全部股权。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其余52%股权的受让价格为368.59万元。然根据范泉富和粮油公司原股东陈述,留存于工商登记中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了登记变更方便,双方另外还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实际上范泉富向粮油公司原股东收购的金额远远超过留存于工商登记中的368.59万元。同时根据范泉富委托的浙江中兴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浙中兴会审字(2010)第461号审计报告显示,范泉富在2010年7月12日受让粮油公司其中8个股东49.49%的股权时支付的转让金为2055万元,据此推断,范泉富当时转让粮油公司全部股权时,转让价格约应为4052万元,结合粮油公司在2010年7月12日后(约同年9月)向交通银行文锦支行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约为5000万元,可见粮油公司资产金额非常巨大。2010年7月12日范泉富将100%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受让后第三人酿酒公司占60%的股权,橡塑公司占40%的股权。另据了解,第三人和范泉富在签订零资产股权转让协议前,第三人为汽车公司贷款担保1100万元,在范泉富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第三人前,由第三人代为汽车公司向银行归还了上述借款。嗣后第三人无偿受让股权后,粮油公司以其资产作抵押担保,向交通银行文锦支行贷款1100万元,用于归还第三人代偿的贷款。鉴于范泉富和汽车公司已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范泉富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李秋芳于2012年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范泉富与第三人在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粮油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后的变更登记手续;3、依法撤销粮油公司在2010年7月12日后新增的贷款、贷款抵押和贷款担保手续。但一审法院驳回了李秋芳的起诉。再审申请人认为,债权是民法学中特有的概念,故一切债权均应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区分民事或者刑事意义上的债权。诚然,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的金钱损失首先应当通过刑事退赃途径进行救济,但在刑事退赃途径无法救济受害人损失的时侯,任何金钱损失都应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债权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故法院裁定驳回李秋芳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绍越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范泉富在担任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非法吸得存款人民币12116.55万元。而李秋芳上述起诉中所要解决的500万元借款是范泉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一部分。李秋芳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为实现上述经济权利,应通过刑事退赃途径救济。故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秋芳的起诉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秋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秋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毕金刚

审 判 员  陈国荣

代理

审判员  葛继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