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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22号

李忠与李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忠,李伟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22号

原告:李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宏。

被告:李伟林。

原告李忠诉被告李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预立案,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庭审中变更为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原告李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伟林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伟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系被告李伟林亲笔书写的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李伟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6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忠与被告李伟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伟林尚欠原告李忠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伟林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林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宣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如果被告李伟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伟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 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国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