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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23号

展辰涂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展辰涂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卫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3-14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3-3-1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2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展辰涂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冰。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叶明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卫兵,男,汉族,湖南人。现住:惠州市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415。

原告展辰涂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叶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早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后转为与原告合作,产生合作关系的销售商,负责销售原告的产品,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的对帐记录,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84886.45元,被告对此予以签名确认。在此日期后,经过原告核算,确定被告拖欠金额为298001.6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又于2012年9月29日再次向其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单,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长期欠款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8001.63元及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往来对账单;2、个人欠款催收通知单。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方式要求原告供货,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材料,截止至2012年9月29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98001.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98001.6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8001.63元,该欠款事实有《个人往来对账单》及《个人欠款催收通知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8001.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起计算,即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卫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展辰涂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8001.63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纪汉雄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童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