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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907号

沈连生与罗国章、陈玲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连生,罗国章,陈玲珍,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907号

原告:沈连生。

被告:罗国章。

被告:陈玲珍。

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国章。

原告沈连生与被告罗国章、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章、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袁明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连生起诉称:被告罗国章因需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11月30日止,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后被告罗国章于2012年4月底提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现被告罗国章经营状况恶化,已严重资不抵债,且已经为躲债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罗国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31%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罗国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31%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借条、广发银行入帐证明各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条2份,并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被告罗国章、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罗国章、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对证人袁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8日、9月9日、2011年11月17日三次共计借给被告罗国章300000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罗国章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2%。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夏,被告罗国章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余姚市雄立电器厂的投资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国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国章在确认借款金额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罗国章下落不明,原告主张提前归还借款的诉请并无不当,且诉讼中借款期限已届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被告罗国章已无可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章、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国章归还原告沈连生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玲珍、被告余姚市凯隆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国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罗国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波

代理

审判员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