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睢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继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安彬,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睢县,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路万忠,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被告李爱英,女,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路社光,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被告许常见,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被告孙凤珠,女,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简称睢县邮政银行)诉被告路万忠、李爱英、路社光、许常见、孙凤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安彬、孙永罡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路万忠在被告路社光、许常见、孙凤珠的担保下在我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路万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0.11元(截止2012年7月11日)因李爱英与路万忠系夫妻关系,一并要求李爱英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被告路社光、许常见、孙凤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1、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和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申请表。3、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证明路万忠借款的事实。5、联保协议合同及联保合同的说明。证明路社光、许常见、孙凤珠担保的事实。6、借款试算清单,证明路万忠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路万忠与李爱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路万忠与路社光、许常见、孙凤珠互为联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被告路万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路万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按时归还借款,路万忠与李爱英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李爱英与路万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社光、许常见、孙凤珠与路万忠互为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联保协议,原告要求路社光、许常见、孙凤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万忠、李爱英应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40.11元(利息算至2012年7月11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至付清款止)。
二、被告路社光、许常见、孙凤珠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红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