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胜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紫气东来商务酒店818号房间开房,同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趁陈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边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价值4398元)盗走。后被民警在该酒店内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害人所写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川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