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龙某某,女,1972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龙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于2010年8月27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被告一直隐瞒其与李某某、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李某某、刘某某曾于2011年4、5月份分别带小孩向被告索要抚养费。2011年9月中旬,被告及其儿子王某某将原告赶出了北京的家,并从2011年9月开始至今,被告与黄白下同居。此外,被告王某某于婚后经常谩骂原告,并将原告殴打致伤。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出资900000元(以下表述均指人民币)与他人成立了广州巨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两辆叉车,每辆价值70000元;2011年1月,李某某所购粤A8**汽车由被告王某某享有54000元的债权。同时被告王某某在婚前借我80000元,有借条证实。她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法院依法裁判,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他与别人有同居关系不是事实;关于广州巨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他花了20000元委托别人代办注册的,注册资金也是别人垫付的,不是自己出资的,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述的两辆叉车是租赁别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80000元借条是原告所收货款钱,我找原告要此货款,原告不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要回货物和现金,才向原告打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事实上他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对于李兴华的54000元的债权及离婚诉求表示认可同意;此外他还辩称在生意经营期间,因原告勾结别人抢货、偷钱、扣押厂家货物,致其在北京、广州的经营多次赔偿厂家和客户,出现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持经营向别人借债1320000元;答辩人在原告老家因拆迁享有每人安置费60000元,每人名下房屋一套归自己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原告龙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清单一份,包括:原告身份证明及其与被告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事实;广州巨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广州巨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人实体地位的存在;王某某署名的8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王某某曾借龙某某80000元;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曾殴打过原告,李兴华的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张,证明王某某对李兴华享有54000元的债权,被告王某某所持牡丹灵通卡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22收支情况记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发证的帐号为3602000109201281124的开户许可证,证明广州巨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符合开户条件,开户基本存款账户;2011年度广州巨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3张照片复印件;同时提供一份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的“经查档案,截止
二零一二年九月十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之欣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委托出资注册“证明”属于不真实。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龙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公司相关手续及验资报告、对李某某的债权54000元以及向原告龙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它予以否认。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广州之欣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成立广州巨照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花费代理费20000元。他与王某某签订的叉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两辆叉车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某、冷某某、谢某、周某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四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人先后借给被告王某某21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证明被告对外负债。对于以上王某某的举证,原告龙某某当庭均予以否认。另外,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兴宁市新圩镇金兴配件经营部2011年11月29日付款890000元凭证以及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给兴宁市新圩镇金兴配件经营转帐1000050元证实公司注册资金转入转出过程。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龙某某不予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婚前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从原告龙某某处借款80000元用以补贴公司开支费用。被告王某某享有李某某债权54000元。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7月18日,原告龙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但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培养,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龙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原告龙某某主张分割被告王某某注册资金900000元,因该注册资金来源尚未查清,且该公司经营盈亏状况不明,暂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龙某某主张分割两辆叉车,因未提供叉车的权属证明,暂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龙某某有诉权可以另行主张。另原告龙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李兴华所欠的54000元债权,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该债权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80000元的借款收据,应列为原告龙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某某应依法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经营公司所借外债1320000元,原告龙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王某某辩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及诉辩请求,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对外债权54000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龙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7000元,并支付原告龙某某欠款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45元(原告龙某某已垫付),由原告龙某某负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豪
审判员 许和水
审判员 樊保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