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598号原告何顺英。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蓉。被告王继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梅。
原告何顺英与被告姜蓉、王继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被告姜蓉、王继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顺英诉称,2012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姜蓉驾驶川A028**小型轿车沿老川陕路由学院路方向往南二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开源加油站路段,原告何顺英遇前方障碍与川A028**小型轿车同向绕行时,被告姜蓉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何顺英发生碰撞,致原告何顺英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姜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顺英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姜蓉的过错行为,给原告易大蓉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姜蓉、王继跃连带赔偿原告何顺英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367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继跃所有的川A0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姜蓉、王继跃辩论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原告姜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证明;3、保单两份;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900元;5、医药费票据124元;6、户口本、社保卡、社保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姜蓉、王继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何顺英应出具政府征地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被告姜蓉、王继跃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药费票据1张,共计21422.61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何顺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蜀都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姜蓉、王继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原告何顺英受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原告何顺英的以下损失:医疗费共计26546.61元[其中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1422.61元(被告姜蓉、王继跃垫付)、门诊费124元(原告何顺英垫付)、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8天×60元/天=22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姜蓉驾驶川A028**小型轿车沿老川陕路由学院路方向往南二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开源加油站路段,被告姜蓉由于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何顺英发生碰撞,致原告何顺英受伤。原告何顺英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三月、后续医疗费约五千元左右。”原告何顺英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1422.61元由被告姜蓉、王继跃先行垫付,出院后原告何顺英产生门诊费124元。2012年12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姜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5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顺英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姜蓉驾驶的肇事车辆川A02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继跃。
本院认为,对原告何顺英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被告姜蓉、王继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原告何顺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何顺英提供的户口本、社保卡、社保信息充分证明了原告何顺英属被征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赔付,即17899元×10年×10%=17899元;2、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何顺英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422.61元、门诊费124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元/天=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8天×60元/天=22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10年×10%=17899元,合计5178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357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324.61元(51785.61元﹣交强险赔偿33579元﹣鉴定费900元﹣自费药3982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何顺英46903.61元。被告姜蓉、王继跃应赔偿4882元(鉴定费900元+自费药3982元)。鉴于姜蓉、王继跃垫付了医疗费21422.61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赔偿款分配如下:被告蜀都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姜蓉、王继跃16540.61元(21422.61元﹣4882元),支付原告何顺英30363元(46903.61元﹣1654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顺英赔偿303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姜蓉、王继跃支付16540.61元;
三、驳回原告何顺英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何顺英负担48元,被告姜蓉、王继跃负担294(此款原告何顺英已预交,被告姜蓉、王继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何顺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崇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