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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86号

原告覃╳╳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覃xx,罗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覃xx,女,。身份证号:×××xxxx。被告罗xx,男,。身份证号:×××xxxx。

原告覃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亚嫦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相识并结婚,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家居住,双方于1990年7月生育儿子罗X,1997年生育女儿罗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所以婚后毫无感情,经常吵架,甚至打架,有一次,双方为小事争吵,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且被告好吃懒做,整日游手好闲,时常赌博,致使家中一贫如洗。原告由于能力有限,辛苦劳动仍难养家糊口,便外出打工,但被告内心多疑,怀疑原告有外遇,所以到原告打工之处监视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X由其选择跟随父母一方生活,对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岁;3、夫妻共同房屋一幢原告放弃分割,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罗xx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没有意见,原告说我懒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破裂的责任不在于我,而在于原告。另外,女儿现在也联系不上,责任也在于原告。我的意见是:离婚我同意,但原告要给补偿费5000元,女儿自己选择跟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对方负担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89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1989年5月1日分别以罗XX、覃XX的姓名登记结婚,1991年6月9日生育儿子罗X(曾用名罗XX),1997年8月28日生育女儿罗X。双方婚前和婚后几年感情尚好,但在生育子女之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生育女儿之后不久外出打工,2010年被告亦随着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初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2月27日撤回起诉。至2012年3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开被告自己独自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实在无和好可能,于是再次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婚生子罗X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生女罗X现外出独自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平山镇屯秋村民委证明、户口本、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不注意沟通、未能很好的处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准予。婚生子罗X已满18周岁且独立生活,无须抚养,婚生女罗X未满16周岁,按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罗X可自行选择跟随父母其中任何一方生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实际,罗X的抚养费应为每月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费5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婚生女罗X(19XX年X月XX日生)由其自行选择跟随父母任何一方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覃xx与被告罗xx各承担300元至罗X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莫亚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韦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