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樊舍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小明,农民。
被告:刘仙梅,农民。
原告樊舍福与被告刘仙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现因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纠纷已经解决,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舍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樊舍福负担。
审判员 叶根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