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亮,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贵民,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毅达机械制造厂。投资人董天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焕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毅达机械制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投资人为董天悦。被告所在地系董天悦租赁的土地,董天悦(乙方)于2009年3月10日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基地管理处(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东山路R号大院的15.19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见附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本宗土地的使用权,如需进行转租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2011年4月9日,被告(甲方)与张宝全(乙方)签订一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一、甲方自愿将院内北墙向南19米,东西跨度80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
二、乙方在保证合法经营的前提下,自建厂房从事机加工工业,并在厂房东侧自行开门出入,不得干扰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每年28000元,采取按年先支付后使用的方式;乙方应于每年的3月15日前将租金交纳给甲方;逾期交纳除支付所欠租金外还按每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
四、本合同租赁期暂定2年,租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本租赁合同采取一年一定价、一年一签定的方式。……八、乙方在租赁期间因生产经营等活动发生的一切事故及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的环境污染,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1年4月9日,张宝全交付给被告现金28000元。2011年8月22日上午,在被告厂区内,李彦瑞驾驶吊车吊装水槽,原告和张垒配合吊车安装水槽时,水槽碰到了高压线,扶水槽的原告和张垒由横梁上面摔到地面。次日,张垒死亡。2011年8月22日,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太平路派出所对张宝全的询问笔录中,张宝全陈述:“今天上午8时左右,有两名工人在毅达机械制造厂院内北侧,我租赁的新建车间的房顶横梁上,配合吊车干活的时候,从房顶摔到了地面上,现在这两名工人正在医院抢救,我是来说明情况的。我在毅达机械制造厂院内北侧租赁一块地准备建车间。当时陈亚飞要干车间房顶彩板的活计,我和陈亚飞说,车间的横梁和水槽还没有安装呢,现在安装不了彩板。陈亚飞就和我说,那就把这点活计一并包给我就可以了。最后我以3000元钱的价钱把横梁和水槽的活计包给了他,我负责找吊车”。同日,在该派出所对陈志永的询问笔录中,陈志永陈述:“现在别人一直称呼我叫陈亚菲,身份证上还是叫陈志永。我雇佣的两名工人今天上午在干活的时候从梁上掉下来了,现在他们在医院治疗,我是来说明情况的。我和受伤的两名工人是雇佣关系,我在外面承包的活计,雇他们给我干活的。我是从张宝全那承包的车间安装天沟、檀条,天车轨道的活计,张宝全以3000元价款把活计承包给我,我负责找人,张宝全负责找吊车。我承包的张宝全的活计,我们之间没有协议,就是口头一说的”。2011年8月28日,张宝全与张志友、崔显春(张垒父母)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张宝全一次性支付张志友、崔显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张志友、崔显春不得再向张宝全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当日,张志友、崔显春出具了收到张宝全交来450000元赔偿款的收据。2012年1月16日,原告刘焕亮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本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2)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刘焕亮的仲裁请求。刘焕亮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2年2月27日上述仲裁庭审中,陈志永出庭作证时陈述:“是我介绍申请人、张垒、谷守岭在2011年8月中旬左右到被申请人处上班,是张宝全让我找的这几个人,干电气焊,张宝全提供干活工具,与张宝全没有协议,吊车不是我找的”。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刘焕亮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毅达机械制造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焕亮负担。判后,刘焕亮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关于“被上诉人辩称将该厂院北部租赁给张宝全建加工车间,张宝全又将建车间的部分工程转租给陈志永,是陈志永雇佣了上诉人。”即使层层转租、转包行为是存在的,但也会因为,这些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也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是法律所不保护的。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法律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张宝全租赁该企业部分土地只是企业逃避法律责任的谎言,张宝全是被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被上诉人所用土地是未经中铁建工集团唐山基地管理处书面同意。被上诉人09、10年度年检报告书首页“法定代表人手机132××××8666”是张宝全的手机号码。张宝全与同一事故的死亡者张垒家属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收条一份。《死亡赔偿协议书》上的数额与工伤赔偿相吻合。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毅达机械制造厂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条文是对企业将自身业务发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而承担的责任,此案中发包人为张宝全、承包人是陈志永,与我厂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建厂房属于基建,不是我厂自身业务,该条文不适用本案。上诉人以转租场地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及工商档案年检首页中打印的法定代表人手机号与张宝全手机号一致为由认定张宝全与我厂之间的协议是虚假的不能成立。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张垒,赔偿责任是由张宝全个人承担的,恰可证实上诉人并非我厂雇佣的工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张宝全自唐山市丰润区毅达机械制造厂租赁场地建机加工车间并将其中的天沟、天车轨道安装等发包给陈志永,上诉人刘焕亮受雇于陈志永,上诉人在从事陈志永所承包工程时摔伤。上诉人刘焕亮要求确认其与唐山市丰润区毅达机械制造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刘焕亮并非唐山市丰润区毅达机械制造厂职工,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唐山市丰润区毅达机械制造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判决刘焕亮与唐山市丰润区毅达机械制造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焕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忠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代理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