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军,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兴县,身份证号:。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海军在本市小店区昌盛东街7排1号院内,趁院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田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爱玛牌TDR252Z-1型电动车一辆盗走。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赃物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对案经过、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军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薛 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