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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9号

被告人农毅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毅。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毅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毅利用与其同在“红外线”KTV工作的覃XX较为熟悉的关系,将出纳员覃XX的保险柜钥匙偷配后,又寻找机会偷看覃XX开保险柜并记下密码,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8日三次进入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红外线”KTV一楼保安室,盗取覃XX在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其中2011年10月14日盗取现金2800元人民币;2011年10月20日盗取现金600元人民币;2011年10月28日盗取现金6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农毅三次盗取金额总共为9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农毅作案后于2011年10月31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为95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农毅3年至4年的有期徒刑,并处一定数额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毅从2009年10月份起在“红外线”KTV担任采购员,与出纳覃XX较为熟悉。“红外线”KTV的保险柜存放在一楼保安室内,覃XX平时将财物放在该保险柜里面,被告人农毅在保安室看电视时发现这一情况之后,产生了盗窃保险柜里面财物的念头,于是在覃XX存放财物时,暗中观察记住了保险柜的密码,并偷配了保险柜的钥匙。2011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农毅趁无人机进入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红外线”KTV一楼保安室,用偷配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盗取现金2800元人民币;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农毅以同样的方法盗取现金600元人民币;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农毅又盗取保险柜里面的现金6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农毅三次盗取金额总共为9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覃XX于2011年10月28日21时报案,并把保险柜被盗及农毅有做案嫌疑的情况向“红外线”KTV老板陆XX反映,2011年10月29日16时许,陆XX将农毅找来问话,农毅向陆XX承认了盗窃保险柜现金的事实,并于当日退还赃款6100元,次日又退出赃款34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农毅表示谅解。农毅于2011年10月3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覃XX陈述,证人陆XX(“红外线”KTV老板)、梁XX(农毅熟人)、黄XX(农毅熟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农毅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农毅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95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毅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农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纵观被告人农毅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建坤

代理

审判员  农程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笋 微信公众号“”